王刚桥:诈骗公共福利者为何难见入罪
作者:王刚桥在经适房、房改房、安置房等等附有公共福利性质的公共产品中所发生的种种不法行为,之所以积小成多,养成今天的“心腹大患”,实并不在立法,而在于执法与司法!如何完善公众对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如何追究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对经适房犯罪上的不作为责任甚至是渎职责任,才是今天亟需解决的分房摇号,弄虚作假;买房不住,违规出租;改变地块用途,经适房变身豪华别墅……这是近期在不同城市连续上演的经适房事件。当然,这里说的“近期”,只是“近期”得以曝光。作为保障性住房的经适房保障的却多为“不适者”,绝非“近期”的事,而是由来已久。 相应的一个问题是:经适房中的腐败还有治没治了?对于已经曝光的种种腐败行为,虽有诈骗公共福利之实,但在处理上却多为取消购房,或最多再列入黑名单,几年内不允许再申购。对于已把“生米煮成熟饭”的,多采取要求补交一定数额的购房款了事。同样是编造虚假材料获取非法利益,如果骗取的是私人财物,那是按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但为何骗取的是公共福利,以及利用公共福利谋利,就不是诈骗了呢?当然,如果骗取经适房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其骗取行为又利用了职务之便,那么,该行为人还涉嫌贪污罪。在刑法上,贪污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虚构材料骗取经适房有“骗取”这一客观要件吧?无论是自住还是出租,均可视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吧?不能说你也出了一部分钱,就不叫“骗取”,就不叫“非法占有”,进而就不叫“贪污”了。拿一张10万块的发票篡改成40万,去报销了,这也叫贪污。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经适房和我们日常所见的贪污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那么问题就延伸为:为何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不予打击,或很少打击发生在经适房中的犯罪行为。有据可查的类似案例在中国内地,笔者只找到一例。去年9月4日的《法制》刊出一篇报道称,乌鲁木齐市一家国有企业的厂长重复享受房改*策,占用两套“房改房”被检察机关指控贪污。报道还介绍了庭审辩论的激烈场面。辩护律师指出,被告人多占一处“房改房”的性质属于重复享受房改*策,应当定性为违纪行为,按规定退回一套“房改房”或对超出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照竣工当年同地段相同结构普通商品房价格补足差价即可,而不应以贪污罪论处。公诉方则指称,被告人在不符合分房条件的情况下,按福利分房价格支付了9.3万元后,将用单位公款33.88万余元购买的房屋占为己有,侵吞国有资产24.58万余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现实生活中看,像这位辩护律师一样将“违纪”凌驾于“违法”之上的人并不少见。执法者对这种贪污或诈骗行为的认同构成了执法的首要障碍,在这一执法障碍的背后,是否也源于执法者本身就具备成为这一违法行为受益者的可能?2007年1月,香港前高等法院大法官李栢俭及其妻冯闰禅被香港高等法院判处11个月徒刑,理由是违规申购“公屋”(类似内地的“经适房)。这两位昔日风光一时的法律人入狱的罪名叫“诈骗公共福利”。其时,也有论者主张引入“诈骗公共福利”这一罪名,来解决经适房中的种种不法行为。笔者对此难以认同。依内地刑法,贪污罪和诈骗罪本就可以认定这种种不法,再叠床架屋增设一个“诈骗公共福利罪”又能解决“有法不依”吗?殊不知,在经适房、房改房、安置房等等附有公共福利性质的公共产品中所发生的种种不法行为,之所以积小成多,养成今天的“心腹大患”,实并不在立法,而在于执法与司法!如何完善公众对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如何追究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对经适房犯罪上的不作为责任甚至是渎职责任,才是今天亟需解决的。